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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来自神明的裁决”: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

www.7story.com 作者: 日期:2006-12-12 7:36:12  浏览:

图一:组织编纂了《寺院法大全》(Corpus iuris canonici)的教皇格列高利十三世(Gregory XIII,1502-1585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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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二:“神明审判”(ordeal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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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三:《格拉提安努斯教令》(Codex Gregorianus 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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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会法(canon law),又称“寺院法”、“宗规法”。

在法学著作中则通常专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律。中世纪,天主教会是封建制度的社会支柱和国际中心,占有其势力范围内1/3的土地,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经常发生权力之争,但又互相配合,在这一形势下,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,吸收了若干罗马法原则而形成。它既适用于教会事务,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,是西欧中世纪的一种重要法律。

基督教教会对教徒的信仰、道德和日常生活,在早期就具有一定的管辖权,教徒之间的争议也往往交由主教裁决。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宣布基督教为国教以后,这种管辖权日渐扩大。5世纪以后,基督教在为封建统治服务的同时,本身也在世俗统治阶级支持下获得发展,但总的来说,教会还需依附于世俗统治阶级,主教等教职人员由国王任命,公会议由国王召集,其决议需经国王批准。

9世纪法兰克帝国瓦解后,教会权力不断提高,宗教法院的管辖范围也相应扩大。11世纪教皇格列高利七世(1073~1085在位)对教会进行了重要改革,宣布任免主教、修道院院长的权力属于教皇;教会法规必须由教皇颁布或批准;地方教士应服从教皇特使;禁止圣职买卖;坚持教士独身。这种改革引起教皇同德意志皇帝之间在叙职(任命教职)问题上的长期斗争。根据1122年的《沃尔姆斯协定》,双方达成协议:主教、修道院院长由教皇批准,在其供职区域内的世俗权力则由皇帝授予。在教皇英诺森三世(1198~1216在位)时,教会权力达到顶峰。14世纪以后,随着各国中央集权制的逐渐形成和王权的加强,教会权力开始衰落,特别是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,新教各独立教会的建立,使罗马教廷统治各国僧侣和干涉世俗事务的权力大为削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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